蔡振华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上诉状
来源:蔡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04
浏览量:759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张ⅩⅩ族,19771220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4125日作出的“(2014)集刑初字第XX 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刑初字第XX 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采信了王X文、李X永、朱X东、王X君、陈X向公安机关不真实的陈述,并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王X文、李X永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没有犯罪动机,既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形成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犯罪动机上来说,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刘X超”,根本无法与其发生矛盾,进而产生纠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犯罪动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方面主要采信了王X文、朱X东、陈X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上述证言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1、王X文供述案件起因是因上诉人受“刘X超”的欺负,其受上诉人指使纠集多人实施犯罪。按照王X文的供述,上诉人的犯罪动机是报复“刘X超”,那么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清是否真的存在“刘X超”,上诉人与“刘X超”是否有矛盾,有何矛盾,找到“刘X超”并向其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才能如实还原案件起因及上诉人是否存在作案动机,这显然是十分必要且事关重大。

2、朱X东的证言虽陈述了上诉人与“刘X超”有过矛盾,但上诉人不认可该事实,也并不认识“刘X超”。再者,朱X东关于上诉人纠集他人去打“刘X超”的事情是听陈X所说,属传来证据,该证据无法与陈X的证言相印证,缺乏真实性,不可采信。

3、陈X的证言中并未提及上诉人及“刘X超”,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与朱X东的证言相印证且能证明案件起因。

综上,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刘X超”,没有纠集他人报复的犯罪动机,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此事实,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具有犯罪动机,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查清“刘X超”的真实情况,其本人的陈述才有可能还原案件的事实。

(二)上诉人本人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从客观行为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要采信了王X文、李X永的供述及王庆君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上述言辞证据缺乏事实依据,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

首先,上诉人对王X文的口供提出如下异议:

1、王X文的口供作为本案唯一指认上诉人参与犯罪的言辞证据并未如判决书所载的得到李X永、王X君、陈X等人证言的印证,无法据此认定上诉人与其参与共同犯罪。按照王X文的供述,其与上诉人系认识一年多的朋友关系,其纠集多人殴打“刘X超”是为了帮上诉人出气。其提及上诉人从住处提供一根棒球棍作为作案工具,且是由上诉人直接将棒球棍交给刘X永带来的人,还提及其与“刘X超”是相识的,其还称打错人了的消息是由上诉人通过电话告知。王X文供述其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上诉人并不认识王X文,其与王X文系首次见面,王X文是上诉人的朋友陈X叫来一起喝酒的。上诉人认为查清上诉人与王X文的关系至关重要。若王X文供述属实,上诉人与其系认识一年多的朋友且经常在一起玩,那么双方之间必然会有电话或者其他方式的通讯往来,当天纠集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也必然会留下互相联系的记录。但对于如此重要的作案细节,公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进行细致审核。上诉人认为共同犯罪中犯意联系及纠集方式非常重要,一方面可以查清上诉人与王X文是认识已久还是初次见面,从而辩明王X文供述是否具有真实客观性,是否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2、上诉人认为王X文的供述与李X永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人的证言存在不一致之处。李X永的供述及王X君的证言都证实作案工具由王X文提供,这与王X文所供述上诉人将所带来的棒球棍给李X永带来的人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因王X文与李X永是熟悉的,李X永关于作案工具的提供者的陈述是准确客观的。这也从侧面反映王X文作为本案的主犯,妄图推卸自身责任而作虚假供述,上诉人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合理存疑。

其次,在李X永的供述中,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

1、关于李X永的第二次辨认的合理性提出严重质疑。上诉人与李X永仅有一面之缘,双方此前并不认识,李X永2013年12月19日无法辨认出上诉人,却在2014年3月12日辨认出上诉人,这不符合记忆随着时间推移日益减弱的常理。该辨认结果不符合生活逻辑及科学常理,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2、关于其在归案后所作的全部笔录及于2014年3月24日在厦门监狱所作的笔录有明显不同之处。上诉人注意到此前公安机关对其共作过四次讯问笔录,根本未直接提及上诉人指使其殴打他人,其后来也是听王X文提到的是帮上诉人的忙,这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四次笔录中,对于在“520KTV”发生的事情均未提及。而其在2014年3月24日的笔录中竟详细地供述了王X文提及是为了上诉人的事情打架、上诉人有亲口承认是帮他的忙及敬酒感谢的细节。实在难以想象,这些足以影响到上诉人自由甚至生命的重要细节在当时会被公关机关遗漏,而在上诉人被抓获后又重新获得如此严丝合缝的补充。上诉人对2014年3月24日的这份笔录提出严重合理质疑,李X永的供述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显然是公安机关为作实上诉人犯罪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却对此未尽审慎核实义务,错误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3、关于李X永受王X文纠集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根据李X永的供述,其与王X文会合后发现王X文头上有伤,王X文告知是被人打了,叫其过来帮忙打人。当时,李X永的犯罪故意为帮王X文出气,其行为应当由其本人及王X文负责,与上诉人无关。

再次,上诉人对证人王X君的证言提出如下异议:王X君于2009年8月1日在杏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并没有提及上诉人在场,更未提及上诉人与王X文等人商谈作案及在KTV的场景。而在2014年4月2日,其所作的笔录竟然能够清晰地回忆起四、五年前的场景,包括在KTV中陌生男子敬酒的事、陌生男子是江西人、陌生男子与王X文座位等细节。实在难以想象,时隔近五年,王庆君对只有一面之缘的当事人的记忆竟然这么深刻。而这在案发后的询问笔录中竟然没有得到任何体现,该笔录显然是公安机关作实上诉人犯罪的证据而制作,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

最后,其他证人证言如陈X、雷X、朱X东均系传来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犯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与王X文、李X永、王X君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综上,上诉人认为王X文的口供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作为言辞证据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李X永的口供及王X君的证言前后迥异,他们在多年后关于当年作案细节的描述不合常理,其原因也绝对不能归结于当年办案机关的疏忽,他们所作的笔录对于本案定罪非常重要,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上诉人有罪的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二、从常理上来讲,自2009年7月王X文、李X永等人犯罪、随后归案直至上诉人被抓,上诉人持续正常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生活与参与社会活动也体现其根本没有参与共同犯罪。

在王X文、李X永因故意伤害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从未逃避过公安机关的侦察,这也直接说明其并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不惧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1月19日,在距案发后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内,上诉人用其真实身份信息在中国农村信用社开户;在距案发后一年多的2010年11月5日,上诉人与廖X梅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4月19日,上诉人实名登记中国移动通信手机号码;2014年1月,上诉人对以其名字办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缴费;2011年8月15日,上诉人申领新机动车驾驶证。假若上诉人真的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从犯罪心理学来说,其定会费尽心机地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虚构一个身份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相反,上诉人自案发后至被抓,持续性地使用自己真实的身份证正常生活及参与社会事务,这也充分反映其没有任何犯罪行为,不惧怕承担法律责任的坦荡心理。

三、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如下标准:“(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二)每个证据和待证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法律规定来认定此案,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
综上,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当日上午,恰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原判,判决呼格吉勒图无罪。上诉人期待正义的阳光同样撒照上诉人,但请不要迟到,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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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振华
  • 执业律所:
    福建世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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